医疗保险中断缴费补缴和参保考验期政策

导语 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断缴费补缴和参保考验期政策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针对参保人员集中反映问题,经研究决定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断缴费补缴和参保考验期政策调整如下:

  一、参保人员中止医疗保险关系后,被用人单位录用或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恢复缴费的,其中断缴费期间医疗保险费不再强制补缴,但若个人帐户实际结余额有欠缴的,应先行清欠。其中本地户籍人员本人自愿补缴上述中断缴费期间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基数仍按《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补缴事宜的通知》(昆劳社险〔2006〕18号)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实际结余额有欠缴的,补缴后相应清欠。

  二、本市户籍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灵活就业人员办法,或原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现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其间中断缴费在12个月以内,恢复缴费时按规定补缴中断期间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即可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时未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医疗保险费的,或中断缴费12个月后再予补缴的,一律从缴费后第7个月起恢复享受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的相关待遇。

  三、本市户籍参保人员中止医疗保险关系后,被录用为个体工商户雇工续保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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